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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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黃政達 再審被告 潘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成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共同對外爭取標案; 嗣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並於98年5月27日撰擬分配表處理終止合作相關事宜;又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作協議所生款項爭議包括98年退稅款為約定;嗣再審被告訴請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經本院命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萬5461元本息確定(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92號),再審被告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惟兩造於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由再審被告對外招攬之「羅東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公正國小工程)及「98-100年精進志願役生活設施工程」(下稱98-100專案)所得款項,本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應納稅額,仍由伊代再審被告繳納106萬4351元,再審被告有給付上開稅額予伊之責,伊以此部分債權與前開債務抵銷後,再審被告就已執行債權餘額43萬4370元本息部分,自不得續行執行,其因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62萬9981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伊;乃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㈡惟再審被告就伊所主張有關退稅款、稅務肇致處罰部分,於兩造平均取得及分攤之案件,稅捐由兩造平均分攤;在兩造各自取得及分攤之案件,稅捐應各自負擔乙情,並未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決基礎,逕認再審被告無須負擔98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自有違反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號、同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又屬再審被告所得部分,須由其自行負擔,然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認再審被告享有退稅款之利益,卻不用負擔其所得之應納稅額,顯係消極不適用憲法、所得稅法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另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及該協議書第四點就98-100專案有關稅捐負擔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與目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情;亦未細究補稅款係何工程之款項及屬何人負擔之稅額,自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名義就已執行後之餘額43萬4370元本息部分,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萬9981元,並加計自民事表示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就伊所主張有關退稅款、稅務
肇致處罰,於由兩造平均取得及分攤之案件,稅捐由兩造平均分攤;在由兩造各自取得及分攤之案件,稅捐應各自負擔乙情,並未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為判決基礎,逕認再審被告無須負擔98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自有違反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號、同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執行業
務所得之應納稅額部分,確實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不另負擔;又參以兩造因執行業務所獲取之所得,均經給付之扣繳單位預先扣繳10%之所得額,作為再審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另再審原告亦已先領取98年度退稅款213萬4621元,雖經核定應補回逾退稅款112萬7911元,然抵繳後仍有退稅款,亦無須另行補稅;且再審原告前開稅捐應各自負擔之主張,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須負擔98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⑵⑶所示),核屬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不爭
執事項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反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號、同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以屬再審被告所得部分,須由其自行負
擔,然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認再審被告享有退稅款之利益,卻不用負擔其所得之應納稅額,顯係消極不適用憲法、所得稅法之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合作
協議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部分,確實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參以兩造因執行業務所獲取之所得,均業經給付之扣繳單位預先扣繳10%之所得額,作為再審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另再審原告雖經核定應補回逾退稅款,然伊業已先領取退稅款,抵繳後仍有退稅款而無須另行補稅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不需負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8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⑵⑶所示);由是以觀,堪認原判決係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核此部分亦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憲法
、所得稅法之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及該協議書第四條就
98-100專案有關稅捐負擔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與目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情;亦未細究補稅款係何工程之款項及屬何人負擔之稅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關於98年退稅款應如何分配
,已明載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又98-100專案係在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即得標,而再審原告自行申報98年度所得稅時,已將公正國小工程及98-100專案之執行業務所得列入申報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須負擔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額,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⒈⒉即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該協議書第四條就98-100專案有關稅捐負擔之約定,業已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協議書
之簽署及該協議書第四條就98-100專案有關稅捐負擔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與目的;亦未細究補稅款係何工程之款項及屬何人負擔之稅額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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