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晟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晟維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晟維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198號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於民國96年4月4日發布通緝,至105年4月21日經查獲後,因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因在中國大陸仍有公司,需要前往大陸處理該公司相關財務問題,若有開庭會準時報到,則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請求考量上情,准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198號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而於96年4月4日發布通緝,遲至105年4月21日經查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弄○號4樓,及禁止出境、出海在案。本案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案件已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7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配合傳訊到庭,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無罪,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已無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予解除上開案件對被告審理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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