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黃貴珍
范 姜志成
相對人 黃義坪 (已歿)
黃 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金生 、黃義井、黃美玉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黃美玉負擔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相關事宜,而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卻因無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中,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後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相對人黃義坪之住址為桃園縣○○鎮○○○○000號,聲請人向上址送達以無此址為由遭退回,且桃園○○○○○○○○○亦函覆查無相對人黃義坪。然相對人黃義坪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已遭列冊管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相對人黃義坪已死亡,其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義坪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之住址亦為桃園縣○○鎮○○○○000號,聲請人向上址送達均以無此址為由遭退回,桃園○○○○○○○○○亦函覆查無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生、黃義井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相對人黃美玉部分則已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黃美玉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佐,足認相對人黃美玉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黃美玉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生、黃義井、黃美玉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