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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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議人連以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連以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以諾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6日14至16時、23至24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打鼓及夜間大聲喧嘩之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打鼓部分其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令規範之分貝值;夜間喧嘩部分,原處分所指之111年1月12、26日並未發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二)打鼓部分

   原處分固認異議人於111年1月12、26日14至16時之打鼓行為,屬製造噪音而妨害安寧等語。然異議人打鼓時間既在白天下午時間,且所從事行為亦僅練習打鼓而非以妨害他人安寧為目的而製造噪音,尚難逕認異議人所為已達妨害安寧之程度。又移送機關雖另提出現場密錄器影像為證,然依該密錄器影像所示,現場鼓聲亦非甚大(見本院證物袋),是無從以此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難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三)深夜喧嘩部分

   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於111年1月12、26日之夜間喧嘩等語。然依異議人之鄰居即證人 吳正峯 於警詢時證稱:踩踏地板的聲音是每天晚間23至24時(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之鄰居即證人 李晁暐 於警詢時證稱:平常每天晚上22時至隔天1時都會聽到喧嘩聲還有跑動聲(見本院卷第12頁);異議人之鄰居即證人 方宇蓓 於警詢時證稱:大聲歡呼及拖行重物的時間大約是每天晚間23至24時,有時候還會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111年1月12、26日,在深夜喧嘩,並因此妨害公眾安寧。

(四)核異議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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