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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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蔡翔羽 (原名 蔡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 灝業 採石場法定代理人 范綱維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