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5月、5月、5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1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洪根榮 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金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金田旋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與洪根榮及 楊景勝 會面,並相約在彰化縣○○鄉○○街○○號之「紅樓汽車旅館」交易毒品。其後,陳金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清晨4時許,在「紅樓汽車旅館」,向楊景勝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後,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景勝,復向洪根榮收取4,500元之現金,惟因其㩦帶之海洛因數量不足,故先交付海洛因1小包(價值約1,500元)予洪根榮,嗣於同日9時許,陳金田復在彰化縣○○鄉○○村○○路的「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洪根榮會面,並補足海洛因數量予洪根榮,共得款7,500元。嗣因員警另案偵辦洪根榮及楊景勝強盜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陳金田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6號),而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4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1至7頁;103偵2416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7至28、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景勝、洪根榮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0頁;103偵2416號卷第4頁反面、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再被告前於102年6月25日間,確有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之工具等情,有本院102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予楊景勝及洪根榮,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103偵2416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8、49頁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也僅3,000元、4,500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偵審自白所示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詎猶不思悔改,仍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利益,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7,500元(金額分別為3,000元、4,500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