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榮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倖妃 置放於機車上錢包內之金錢,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非高,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的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已經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72號被告蘇世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倖妃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倖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倖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建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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