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好聖地玩具城」負責人,明知其向丙○○購入之仿MAUSER廠牌之M98型號玩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某日販賣予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後,乙○○因使用上出問題,交予被告維修,被告竟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販出後數日之不詳時間,在「好聖地玩具城」,將前開無法發射子彈之空氣長槍一支,以改造前後導氣孔及撞鐵彈簧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嗣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經其供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空氣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改造系爭空氣槍,就此而言,證人即系爭玩具槍之設計及製造者丙○○已到庭證實扣案之玩具槍與其先前賣予被告之空氣槍其內之導氣孔及撞鐵彈簧均有不同,且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並未將該空氣槍交予他人維修拆解,而被告亦坦承曾經拆解該空氣槍進行維修,參照被告既供稱不了解空氣槍之原理,卻擅自為乙○○數次維修該空氣槍,顯見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之時,距離被告為乙○○維修該空氣槍的時間已有三、四個月之久,是否仍保留原先可改造空氣槍之工具,亦不無疑問,證人即查獲被告並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進祿 所為之證詞,無法明確確認當時被告店內有無改造該空氣槍之工具,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改造系爭空氣槍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賣槍時,他們(指證人丙○○)就說我負責賣槍,他們負責維修,賣久了之後,我才會修一些小問題,因為我是玩具店,玩具槍只是一小部份,我是外行」,「我不知道槍是否有殺傷力,因為我從來沒有打過那把槍,乙○○是因為那把槍無法發射,所以拿給我維修,我只是作維修的動作,並沒有改造的意思,乙○○只是告訴我那把槍漏氣沒有辦法發射,所以我才幫他維修」(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改造槍枝,依照剛才證人丙○○所證述的情形及卷內的鑑定報告所附相片,撞鐵彈簧及導氣孔都不像是我原先幫乙○○維修的那把,我唯一動到的部分就是挖那個孔」,「我確定我沒有加大導氣孔及更換彈簧,我只是維修」,「維修後,我都有跟證人乙○○說明損壞及更換的部分,並且用店裡面的大鋼瓶接管連接到玩具槍試給證人看,表示不會再漏氣,最後倒數第二次來修時,我還用AB膠將導氣孔封住,當場試驗還可以打,但乙○○拿回去之後又拿來說不能打,我就將AB膠挖掉,可能因此傷到導氣孔,這些修理的情形我都有告訴乙○○,只是證人當時可能很生氣,都忘記了,導氣孔我只是用尖尖的東西去挖,並沒有用到專業的工具」,「我是為服務客人才維修的,一般客人都要求要趕快修好,改造工具也不可能就只用一次,就收起來,應該會一直擺在那裡,我並沒有那些(專業)改造工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⑴依公訴意旨所列證據清單,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八號鑑定書、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六號函為據,認為被告係將系爭無法發射子彈之玩具空氣槍,以「改造前後導氣孔及撞鐵彈簧」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查,依前揭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六號函所示,經拆解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與被告當時提供之待售同型玩具空氣槍(下稱B槍)比對鑑定結果,認為「倘A、B槍枝均為同玩具公司所製造之玩具空氣長槍,則研判A槍之前導氣孔、後導氣孔、撞鐵彈簧均具改造之情形‧‧‧B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之槍機,發射動能甚微‧‧‧本案槍枝需分解槍枝零組件後加以檢視、量測方能比較其差異性,故無法僅就外觀、重量得知是否具改造情形」,再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八四四○號函覆本院稱:「查前開槍彈鑑定書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經調閱本局檔存之鑑驗資料,其槍機內導氣管上之洩氣孔具磨挫之痕跡,不排除洩氣孔業經車磨改造」,並隨函檢附照片三幀供參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影印卷)。然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作證時之證詞係稱:「被告(即本件證人乙○○)空氣槍買了之後,一直漏氣」,「我剛開始是換項圈,問題還是沒有解決,被告(即本件證人乙○○)前後拿來好幾次,後來我發現導氣管,我用AB膠封住兩個洞」,「被告(即本件證人乙○○)拿回去,還是不能用,被告又拿過來,我又把AB膠拆掉」,「我是要將AB膠拆除,才用尖尖的東西挖及用夾子將AB膠的頭挖除,才會傷到導氣孔」等情(見前案影印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均屬相同。是被告從未自承有改造撞鐵彈簧,或故意將導氣孔挖大之情事;再依被告歷次證述、供述就前揭情節均陳稱:原曾一度推測扣案槍枝所以漏氣故障,係因導氣孔項圈故障,始以AB膠封住導氣孔,後因仍不能發射,乃再以工具將AB膠挑出等節,被告顯然未能確定該導氣孔之效用,乃一度將導氣孔予以封閉,自無從僅據其前揭陳述,推論被告係故意加大導氣孔,而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
⑵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提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影印卷第九十五頁
到九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十二到十五,問:A、B槍哪把槍是被改造過的?要用何種工具、方法才能將導氣孔加大?)照片十二所示:一.五口徑是我們公司的,一.七五口徑是被改過的,照片十三所示也是被加大到二.七,我們的口徑原本是一.五,照片十四所示被加大到三.四,我們原本是一.七,增加了兩、三倍,照片十五所示是彈簧被加大,這個很明顯,我們公司是○.九,依照這些數據來看,被改造過的這把槍,應該是沒辦法用,不然也會常常漏氣,鋼瓶的氣體常常會發射幾次就提早用完了,我們公司沒有提供這種彈簧零件。導氣孔要加大需要將整個槍機零件拆開,然後再用機器鑽孔加大,不可能用一般的手動工具鑽」,「(你們工廠有無提供鑽孔工具給被告?)不可能,那是我們的工具,而且鑽床很大壹臺」,「(先前有無接到被告詢問此型槍枝如何維修的電話?)有,但實際上問題是出在導氣孔被加大,所以無論更換幾個項圈,最後項圈都會因為進氣太大而被吸到槍機內部導致故障,被告通常都是向我調橡皮圈的零件,詢問的問題也是導氣孔漏氣的問題」,「依照我剛才看本件改造槍的導氣孔洞挖得很漂亮,這不是一般人用手持的工具挖得出來,一定是用機器挖的,(庭呈結構構造圖及專利證書附卷),這個槍機就是我個人設計的,所以我很瞭解,本件改造玩具槍的問題就是導氣孔被加大,所以才一直出問題」(同前審判筆錄)。又依證人林進祿證稱:查獲被告時「(當時你們在店裡有無發現鑽磨車床等工具?)後面房間的桌上有一些維修玩具槍的工具,但沒有車床那些工具,都是手動的」,「因為那邊有一個櫃子,上面放的都是玩具槍的零件,桌子上有一些工具,看得出是維修的工具」,「放在桌子上的東西都是手動工具,在附近確定沒有看到車床」(同前審判筆錄)。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扣案槍枝之導氣孔直徑業經加大,然鑽孔平整,且直徑差距未及數公釐,在無設計圖數據或未經其他實物、資料刻意比較、測量下,非專業或熟悉該型槍機之人,是否能明確分別導氣孔之差異,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為何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說:該案扣案槍枝是由你所維修?)當時我只有看那個圖,只是一張照片,我就覺得就是那一把,今天聽證人丙○○說,才開始懷疑,因為我不是專業的,我沒有能力作那樣的辨別,因為只是差一點而已」,尚非絕無可信。又被告於另案作證時,顯然對自己於導氣孔造成何種工具痕及產生之效果並不瞭解,乃於另案檢察官提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所附「導氣管上洩氣孔具磨挫之痕跡」照片時,證稱曾有封、拆導氣孔之情節,並就可能涉及刑責之前開情節仍直述無隱(同前影印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亦無從僅依被告前揭曾用尖尖的東西挖及用夾子將AB膠的頭挖除,而傷到導氣孔之證述,認定被告即為以專業工具改造扣案槍枝導氣孔之人,進而推測扣案槍枝彈簧亦係被告所換裝。
⑶被告經營之上揭玩具店經警搜索後扣得之待售同型玩具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為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五一六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二十二頁以下),本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販入之後,主動將玩具空氣槍改造後出售;又證人乙○○到庭證稱:「(你當時去被告店裡買這把空氣槍的時候,整組有包含哪些東西?)槍、背帶、瓦斯鋼瓶,推瓦斯鋼瓶的槍機,還有一些鐵珠和BB彈、狙擊鏡」,「被告當時跟我說也發射鐵珠,打到牆壁不會鐵珠破損,可以重複使用,BB彈打在牆壁上會破,不能重複使用」,「BB彈會比較強,鐵珠比較不會那麼強,鐵珠打出去的力量比較弱,裝填的方式、及操作步驟都一樣」,「(有無向被告表示過打鐵珠動能不足?被告有無說可以讓鐵珠跟BB彈一樣強?)有,我有向被告說過鐵珠動能不足,但是被告只說鐵珠雖然弱但是可以重複使用,她並沒有表示過可以讓鐵珠跟BB彈一樣強」,「(槍每次送修後並沒有因為此而加大發射的動能?)送修過後,我打了兩、三次之後又開始漏氣,但發射力量都差不多,寶特瓶都打不破,我不認為發射動能有加強,最後一次修完是第五次,警察就到我家把槍拿走,警察告訴我是因為第一次我在外面組合這把槍時被發現,所以後來才來查緝,這把槍在我家放了大概一個多月」、「(送修多次,被告有無曾經告訴你槍出現什麼問題?你有沒有問?)被告說是漏氣,塑膠管斷在裡面挖不出來」、「(維修後)被告說她有換過塑膠項圈,因為壞掉塞在裡面」、「(你送槍去維修,有無另外付錢?)有換零件就有付錢,每次大概幾十塊到一百多塊」、「(有無要求被告增加導氣孔?或以任何方式加大發射動能?)沒有,我只要求能夠使用」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依證人乙○○前揭證詞所示,自買得扣案槍枝後送修多次,故障均未確實排除、從未要求被告應設法加大槍枝動能、被告於維修後僅收取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零件更換費用等情,亦均未顯示被告曾於出售扣案槍枝時曾以加大動能招徠證人乙○○,或嗣後依證人乙○○之要求而加大動能,則證人乙○○顯未支付維修以外之額外費用,衡情被告亦無在出售玩具空氣槍後,始於售後主動免費將該玩具槍改造為有殺傷力槍枝之必要。且依證人前揭證詞,仍無從排除另有被告以外之人為前開改造之行為,自亦不得僅依證人乙○○前揭將扣案槍枝交由被告維修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⑷綜據前述,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之片段證詞,佐以證人乙○○所稱曾
將扣案槍枝交給被告維修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有改造前後導氣孔及撞鐵彈簧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辯稱僅於維修時曾以工具觸及導氣孔,並未刻意加大導氣孔、亦無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本院另案作證時,係因未經詳究造成誤解,乃自承扣案槍枝導氣孔為伊所挖大等節,並非絕無可採,業如上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將扣案槍枝改造使具有殺傷力之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改造扣案槍枝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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