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劉素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8時5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早餐店,擺設由劉素英所提供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該機台後,機台即顯示等額之分數,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會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賭客結束打玩時,機台內如有剩餘之分數,得以1比1之比例與甲○○兌換現金,甲○○即以上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4日8時50分許,適有賭客 賴俊成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打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完畢,機台內有剩餘分數200分,甲○○將現金200元交付賴俊成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
1塊)、機台內賭資600元,及賴俊成兌換之賭金200元。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素英、賴俊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現金
8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案外人劉素英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認定案外人劉素英與被告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與劉素英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扣案賴俊成兌換之賭金200元,業經被告交付予案外人賴俊成,由賴俊成持有中,有前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屬賴俊成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