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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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十字鎬壹支及圓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於8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8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於9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十字鎬及圓鍬各1支,前往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即新安土地公廟前,先以鐵鋸鋸斷新安土地公廟所有由乙○○所管理之桂花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樹枝,並徒手搬運上車,繼持十字鎬及圓敲挖掘該桂花樹之樹根,待該樹倒下後,即將該樹樹幹搬運上車正欲離開之際,為警巡邏察覺有異而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鋸、十字鎬及圓鍬各1支等作案工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63、73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參照),並有鐵鋸、十字鎬及圓鍬各1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至9頁參照)、照片8幀(警卷第17至20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警卷第1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㈠鐵鋸1支,金屬刀鋸,木質把柄,刀鋸部分呈尖銳鋸齒狀;㈡十字鎬1支,金屬部分兩端均呈尖銳狀,,木質把柄;㈢圓鍬1支,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後端削平,有卷附照片共2幀可參(警卷第20頁參照);是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於8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8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於9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治病,竟持工具任意挖掘竊取他人所有之桂花樹,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無守法觀念,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竊得之桂花樹價值約10萬元,及上開桂花樹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鐵鋸、十字鎬及圓鍬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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