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嘉祥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