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既聾且啞之瘖啞人,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859號、92年度新簡字第56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93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4年5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市火車站二樓自動售票機前,趁著警方多人圍捕涉嫌毒品案件之嫌疑人乙○○與丙○○,現場擁擠混亂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前拉扯丙○○揹在肩上、內裝毒品海洛因之LV皮包,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手語通譯人員在場協助翻譯,被告復於詳為閱覽筆錄內容後,始於筆錄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見警卷第5頁),足認其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已獲相當之擔保,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4年5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確曾於高雄市○○○路高雄市火車站二樓自動售票機前,目擊警方圍捕丙○○與乙○○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下手搶奪皮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手摸了乙○○所揹的黑色女用皮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警方當時接獲線
報跟蹤煙毒犯(即乙○○、丙○○)到高雄火車站,…男的肩上揹著背包(即裝有毒品之LV皮包),上了電扶梯到自動售票機前,…我們在自動售票機前逮捕該名男子,被告牽著
1個小孩,就在這時候…被告衝過來抓住那個男的(丙○○的)皮包,警方還以為被告是要來接應的毒販,…伊並未注意被告事後有無再去拉扯女性毒販(即乙○○)的皮包,…被告雖有拉到丙○○的(LV)皮包,但還沒來得及將皮包拉走,就被警方制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伊於前揭時、地趁著警方逮捕丙○○、乙○○之際,拉扯丙○○所揹之LV皮包,…伊有伸手,但沒有拿到LV皮包,即遭警方即制止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頁),及證人乙○○證稱:伊與丙○○在高雄火車站為警查獲時,丙○○係揹著LV皮包,伊則提著黑色皮包,警方係在LV皮包中查獲毒品,…當時現場一片混亂,被告就(忽然)跑進來,當時被告還帶著1個小孩,被告是在警察在場時走過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皮包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僅係出手摸女子(即乙○
○)所揹之黑色皮包,…該女子將皮包揹在肩上,員警要他們將皮包放下時,該女子始將皮包放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乙○○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黑色女用皮包,僅能手提,無法揹用,業據乙○○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卷附皮包相片1幀足佐(見警卷第17頁),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所拿的不是女子所提的皮包,而是放在地上的皮包等語(見偵卷第
8頁),可見被告於偵、審所為辯解已然互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警方在現場命乙○○、丙○○打開皮包時,目睹LV皮包內裝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員警甲○○復證稱:當時員警誤以為被告係毒販之接應者,故將被告加以留置訊問等情如前(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為求免與毒品有所牽連,始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出手摸女用黑色皮包,而非男子(即丙○○)所揹而內裝毒品之LV皮包之事實,應可推認,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859號、92年度新簡字第56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93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既聾且啞之瘖啞人,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按外(見偵卷第10頁),且從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須另請通曉手語之通譯從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之情以觀,亦足確認被告應係瘖啞人無誤,惟被告曾受教育並從事汽車大燈包裝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8頁),其知識及謀生能力並非遜於常人,顯與刑法第20條因瘖啞人不能承受教育,其知識及能力較為薄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其行為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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