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 張銀珍 TJON
nes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90年11月28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嗣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台不久,就染上賭博之惡習不理家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戒賭,被告卻是無理取鬧。至91年10月間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要回印尼探視母親,故原告就幫被告買來回機票,被告並於91年10月16日出境回印尼,惟被告回印尼後就不回台,經原告以電話催促,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已將回台的機票變賣現金,沒有意願回台,且從被告回印尼1個月後即於91年11月中旬,被告就完全失去聯絡,原告是開庭時看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資料,始知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又入境,因被告入境之後完全未與原告聯絡。綜上,兩造之婚姻生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超過三年,而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被告所為不但惡意遺棄原告,且來台與原告同住期間只沉浸在賭博世界,並無意與原告相互扶持,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純如 到庭證稱:「兩造確實在90年11月28日有在印尼結婚,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與我父親同住,後來被告在90年12月31日有來臺灣,來台後被告很好,後來被告愛賭博就變了,因為受了同為嫁來台灣之印尼的朋友影響,被告常常去賭博,金額我不清楚,因為被告賭博就不理家務到處亂跑,我爸爸有請被告戒賭,結果被告還是不聽,後來在91年10月被告說她要回印尼看她媽媽,我爸爸有幫被告買來回機票,後來被告在91年10月16日出境,回去之後還可以聯絡得上被告,後來就失去聯絡,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及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龔崑川 到庭證稱:「原告有去印尼娶太太沒有錯,後來他的太太有到臺灣,他們是同住高雄縣○○鄉○○街○○巷○○號,剛開始被告人很好,後來被告就會賭博,我去原告家時,有聽到別人到家裡向原告要被告欠的賭債,當時被告不在家,原告有在家,原告有幫被告還賭債,我印象中約是還5千元,後來被告就回印尼,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被告回去的時間約91年10月間。」等語明確(見本院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於90年12月31日入境台灣,於91年10月16日出境,復於91年12月25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9日警署資字第0940144264號函及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8日境信雲字第094101014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1年11月中旬起,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3年又5月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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