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4,0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銀行(下稱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994,030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52,5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3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之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至11頁、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4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以臨時搬家工為業,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
名下無財產,98年度、99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300元,自陳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卷第8頁至9頁、第18頁至20頁、第49頁至50頁、第85頁),均認屬實;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殘障津貼4,000元,以19,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15,102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李00為00年生,次子李00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41頁至42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審酌100年度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102元,低於上開數額(6833+11146=17979),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日
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5,102後,僅餘3,89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9,000-15,102=3,89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4,0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是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