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斧頭壹把、鐮刀壹支、鉗子貳支、鯉魚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備用刀片壹盒、頭戴式照明設備壹副及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3日下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斧頭1把、鐮刀1支、鉗子2支、鯉魚鉗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備用刀片
1盒,以及頭戴式照明設備1副與棉質手套1副等工具,並以黑色皮包裝盛,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7鄰竹圍5之1號後方國道1號143.7公里涵洞下,以現場所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於該處,而由工程師 陳國雄 所保管之電纜線纖維外殼,欲先行破壞該外殼,再以上開工具剪取其中電纜線,惟因其敲擊行為發出聲響,驚動附近住戶 吳堃光 前來察看。李隆華見事跡敗露,乃將上開機車、工具及黑色皮包棄置,徒手逃離現場而未遂。經警據報到達現場,發覺國道高速公路局上開電纜線纖維外殼已因敲擊而發生破損(約10公分×5公分),且上開機車、工具及黑色皮包均仍放置在現場,乃立即展開搜尋,旋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附近草叢中查獲李隆華,並扣得上開工具及黑色皮包,且在黑色皮包內發覺與機車置物箱內相同品牌,且經開瓶飲用之礦泉水半瓶。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隆華經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訊之初亦否認有何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電纜線之行為,然其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之末,以及於本院羈押、接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吳堃光與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小斧頭1把、鐮刀1支、鉗子2支、鯉魚鉗1支、十字起子
1支、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頭戴式照明設備1副、美工刀備用刀片1盒、棉質手套1副、黑色包包1個及礦泉水半瓶在案,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小斧頭刃部為金屬材質,握柄為木頭材質,長約30公分;鐮刀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握柄為紅色塑膠材質,長約30公分;鯉魚鉗通體為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鉗子2支,大者為鐵剪,握把有紅色塗漆,握把末端為黑色塑膠把手,長約50公分,小者亦為金屬材質,握把為紅色塑膠材質,長約20公分;十字起子刃部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長約15公分;一字起子刃部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長約20公分;美工刀刀片為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100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第39頁)。是以上開小斧頭等工具,投擲、刺戳、擊打或砍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8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竊盜前案外,尚有另案竊盜,甫於100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中),此觀之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自明,其於上開2案判決後,竟仍不知反省,再為本件犯行,且著手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電纜線,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於檢察官訊問之末,迄至本院審理之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國道高速公路局上開電纜線纖維外殼雖已遭破壞,但其中電纜線未遭剪斷,尚未影響高速公路相關電力設備之電力供應,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小斧頭1把、鐮刀1支、鉗子2支、鯉魚鉗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備用刀片1盒、頭戴式照明設備1副及棉質手套1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預定持以剪取電纜線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工具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半瓶礦泉水,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