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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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美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我並無違法,卻遭法律制裁;也沒有侮辱公務員,是他有錯,而我只不過是提醒他而已。我申請冤獄賠償是當務之急,原本我是向行政院申請新台幣1050億元,後來更正為1500億元,但為了能讓本案盡早迅速處理,所以改申請1000億元以求早日結案,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皆可,請早日完成支應,不然我要死,請高抬貴手改判我無罪等語。
四、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侮辱公務員罪、職務強制罪等3罪,業經原審法院及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律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空言否認犯罪,並提及本件應有冤獄賠償或國家賠償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足見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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