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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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人 王貴仁 即原告丙-46床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為被告 王貴平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貴忠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被告王貴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法獨立為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 王延欣 為被告在本訴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本件被告王貴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逾20年,持續住入慢性病房治療至今,並成慢性化且功能衰退,並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4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王貴平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至原告雖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王貴平已出養之兄弟王延欣為被告王貴平之特別代理人,然就原告所陳王延欣自幼出養之事實觀之,其對於被告王貴平之相關事務未必瞭解,本院審酌被告王貴忠與王貴平為親兄弟,且於本案兩人利害關係相同,被告王貴忠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經過亦較瞭解,爰選任王貴忠於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擔任被告王貴平之特別代理人較恰當。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玲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359 號(99.06.15)[和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359 號裁定(99.07.15)[和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359 號判決(99.07.1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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