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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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0.064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舜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向綽號「 阿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0.09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60號卷第4-6、27-28頁),並有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5、45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諸智識程度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末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驗餘淨重0.06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