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
第20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軒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3日、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588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軒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軒宇(下稱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44分,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馬卡道路時,為警採證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587號、第裁32-BUB007588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異議人以當日並無飆車及競逐行為,係一般正常行駛於馬路上,且本件並未提出採用之證據及相片或錄影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5臺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7587號、第BUB007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9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00021814號函所示舉發意旨,認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無非以警方於前揭時地在現場路段拍攝之蒐證錄影為其論據,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現場時,並無所指違規之行為置辯。經查,前開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⒈依畫面編號⒖,即美術館、美術東二路東向西監視器畫面,依顯示時間22:43:45時,有二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進入畫面,駕駛人為穿著藍色衣服、未戴安全帽之男子,乘客為身著白色衣服、未戴安全帽之女子,並向前駛離畫面範圍;至顯示時間22:43:51時,見上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有二人騎乘之機車進入畫面範圍,駕駛人穿著黑色衣服未戴安全帽,附載乘客為身著白色衣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女子,駕駛人並有回頭看後方之動作,顯示時間22:43:56時駛離畫面範圍,旋有大批疑為飆車族車隊進入隨後進入畫面區域,並於顯示時間22:44:05時駛離畫面範圍,上開機車與疑似飆車族車隊之距離約5台機車車身;⒉依畫面編號⒓,美術館、馬卡道路東向西監視器畫面,於顯示時間22:44:46時,可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畫面並停等紅燈,時間22:44:47時,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畫面並停等紅燈,時間22:44:54時,見前述疑為飆車族車隊進入畫面並隨之停等紅燈,於22:45:08時,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離開畫面,於畫面時間22:45:16時全部駛離畫面範圍,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前述,本件依蒐證資料所示,除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最初行駛於上開疑似飆車族之車隊前方約5台車身之距離,其間駕駛人並曾回頭查看後方飆車族車隊,嗣並因停等紅燈而為上開車隊跟上而混同於路口停止線一帶,隨後並同向駛離畫面範圍外,尚無事證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事實,自難僅依前開蒐證光碟攝錄之內容,遽認異議人有前揭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處分意旨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可議,異議意旨以其處分為不當,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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