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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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冠程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七時許,得知友人 陳巧慧 有事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帶同不知情之鎖匠 曾建國 至陳巧慧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八住處,由曾建國為其打開陳巧慧住處門鎖後,侵入陳巧慧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巧慧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金項鍊以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福大銀樓」老闆 黃童梅玉 。嗣陳巧慧返家後發覺金項鍊遭竊,經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冠程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慧、證人曾建國、黃童梅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六頁);此外,並有證人黃童梅玉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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