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尤德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素美 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素美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據載明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開庭時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緬甸之送達地址,復於101年3月19日再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函業於101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