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瑞原名李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震瑞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李震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商品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自白犯行,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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