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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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宥婷

被告 楊仕裕 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0,173元

2.295%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19,296元

2.295%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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