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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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22號
原告 劉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
被告 薛名喻 住○○市○○區○○里○○路0段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7萬8,90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本件合夥契約之合意管轄及契約履行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