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正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初之某日時起,以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公眾得出入且營業中之「龍虎彩券行」作為經營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與其簽賭臺灣101號,作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發行今彩彩券今彩539,其賭法係賭客以親自前往上址之方式向張正雄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發行金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可自選台灣彩券今彩539「2星」(1組2個號碼)、「3星」(1組3個號碼)之號碼,每簽選1組「2星」或「3星」均繳交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悉歸張正雄所有,以此營利。嗣員警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 張淑雯 ,並扣得簽注單1張、賭資3,3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正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9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張淑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偵查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影本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6頁至第20頁及第26頁至第29頁),此外本案尚有簽注單1張、賭資3,32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每注80元之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4年2月初之某日時許迄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上開犯行,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況被告前尚有2次賭博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再犯本案亦足彰顯其犯罪手法堪稱熟練;且被告於前案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情形,益徵被告規範意識低落,自我約束能力欠佳,再犯風險非微,是本案自無從依特別預防之觀點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念及其經營時間非長(104年2月初之某日時許至104年2月17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規模亦非甚鉅,是法益侵害程度非高;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訴訟表現,在無證據證明係為換取輕刑之情狀下,應認係被告誠摯悔悟表徵,而得依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減輕其刑;併兼衡被告以上址建物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刮刮樂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雙親均逝去,現有罹患精神病之胞弟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原則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賭資3,32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