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某洗衣店內,趁 呂孟穎 (102年5月15日登記改名,原姓名: 呂宜珊 )在該洗衣店與其友人交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孟穎置於該店內椅子上之皮包內手機(型號:SAMSUNGS2;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手機,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花蓮市第一廣場住處,交付 黎郁琪 (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為警詢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文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黎郁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花蓮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0年6月23日入監,至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且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必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我國法律所處罰禁止,然其未能記取司法追訴及刑罰矯治之教訓,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當認其主觀違法意識甚為可議;復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竊盜犯行,並參以其竊盜手段平和及被害人領回失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1頁)等情,暨其離婚、以粗工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之物為皮包1只,內有手機1支(序號IM
EI:00000000000000號)、證件與衣物,而認超過本院前揭認定之手機1支(序號為IMEI:00000000000000)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僅坦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核與被害人呂孟穎於102年5月8日第1次於警局報案時指稱其遺失手機1支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手裡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且被害人於第2次警詢明確表示除了失竊手機外,沒有失竊其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參以被害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稱「我於今(8)日21時許回家發現我手機遺失,我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3頁),倘被害人係遺失一整個皮包(內含手機、證件及衣物等),至少應知悉遺失地點係於該洗衣店,而不至完全想不起皮包遺失地點,況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被害人遲至103年3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稱被告偷了背包(見偵卷第23頁)等語,顯與案後第1時間之警詢陳述有別,且被告竊取手機以外之物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是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超過判決認定之物部分確已遭竊且係被告所竊,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一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前曾於民國99年、10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定應執行刑1年3月,再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出獄,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某洗衣店內,趁呂00在該洗衣店洗衣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OO置於該店內椅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廠牌為SAMSUNGS2、序號為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證件與衣物,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竊得之手機贓物,於同年5月中旬在其花蓮市第一廣場住處,交給其黎郁琪(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贓物手機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成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00在及證人黎郁琪二人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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