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福德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之金蓮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檳榔攤欲前往麵攤購買宵夜。嗣警方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覺蘇福德騎乘機車行向不穩,予以攔查,並聞到蘇福德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福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6頁、交易緝卷第52頁),復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83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㈡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已係被告第5次被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被告輕忽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工作累了就會喝酒休息,想說騎車去買麵回來吃,我認為我可以騎車,因為當時肚子餓等語(見交易緝卷第52頁),益徵被告仍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顯無法達成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又衡以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危險性甚高。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從事貨車助手、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交易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