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樹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樹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另證據補充「被告楊陳樹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思警惕,復在公開營業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衡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728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504號被告楊陳樹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樹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藥妝店內,趁店長 陳慧如 、藥師 莊雅 琄均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長陳慧如所管領而在開放式貨架上之 彤妍 皇家蜂王乳美顏精華液1瓶、Dr.Satin 魚子極 緻潤白化妝水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80元】得逞,旋藥師 莊雅琄 見狀,誤以為其欲購買物品,復拿取店長陳慧如所管領之購物籃1個(價值248元)與楊陳樹月,然其竟持該購物籃1個裝置前開竊得之物品,再快步走出店外,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未久,又開啟其中彤妍皇家蜂王乳美顏精華液1瓶、Dr.Satin魚子極緻潤白化妝水1瓶使用,嗣經店長陳慧如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楊陳樹月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陳樹月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曾拿取該等物品,且│││訊中之供述│開啟彤妍皇家蜂王乳美顏精││││華液1瓶、Dr.Satin魚子極││││緻潤白化妝水1瓶使用;惟││││矢口否認竊盜犯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雖知悉拿││││取該等物品離開,惟僅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即店長陳慧如於警│證明被告楊陳樹月竊取該等│││詢時之指述│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藥師莊雅琄於偵訊│證明被告接受藥師莊雅琄交│││中之具結證述│付之購物籃1個及竊取該等││││物品等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現場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竊取該等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