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原告 彭志仲 被告 彭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1,810元,並更正刪除上開假執行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前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旁道路,兩造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傷及瘀傷、鼻血、下唇鈍傷及瘀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費用共
850元;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醫院就醫3次,支出車資(含停車費)共960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開傷害已造成原告鼻子於冷熱交替時,易有鼻子不通及引發呼吸不順造成頭痛之現象,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850元、交通費用共960元等均不爭執。惟上開傷害係原告於104年2月7日至伊家鬧事爭執10分鐘後無預料所產生,伊不願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叔姪關係,前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旁道路,兩造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鈍傷及瘀傷、鼻血、下唇鈍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850元、交通費用部分共960元,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自均堪憑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851,730元;被告為新竹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在家務農,收入為勞保月退金約12,000元,名下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273,4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密封袋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叔姪關係)及地位,暨兩造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暴力相向,甚而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時仍稱:「打人又如何,頂多再加一條」、「沒關係啦,加一條傷害而已」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顯見其當時乃蓄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鼻部鈍傷及瘀傷、鼻血、下唇鈍傷及瘀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較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1,810元(計算式:850+960+20,000=21,81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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