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昱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被告張滕格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 律師被告 鄧翔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興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滕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邱書緯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鄧翔、吳興昱、張滕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興昱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邀同不知情之 謝媁婷 為連帶保證人,與鄧翔同至臺中新飛馬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鄧翔給付租金,吳興昱隨後即將該自小客車交與鄧翔使用,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該車暗鎖位置告知鄧翔。嗣後鄧翔再將該自小客車交由張滕格使用,並由張滕格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土地銀行前搭載邱書緯,並依邱書緯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市區某處,復由邱書緯於同日下午2時許,徒手以不詳且未毀壞門窗之方式侵入 王淑惠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竊取2樓房間衣櫃內所擺放之黃金戒指15只、黃金手環2只、黃金項鍊4條、鑽石戒指2只等物品,得手後由張滕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書緯至臺中市○○區○○路○○○號「 天榮 銀樓」變賣上開竊得之財物,得款新臺幣(下同)228,500元,邱書緯將變賣所得金錢其中6,000元分給張滕格,並另將4,000元交給張滕格轉交鄧翔以支付上開自小客車租車費用。而張滕格則於102年1月15日晚上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與鄧翔,鄧翔再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會同吳興昱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新飛馬租車行。嗣經王淑惠於同日晚上6時許,發現其住處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鄧翔於103年3月18日入伍服役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鄧翔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2年1月15日,且本案係由告訴人王淑惠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吳興昱於同年月25日警詢中即已證述被告鄧翔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之情節,嗣被告鄧翔亦於102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告訴人王淑惠警詢筆錄、被告吳興昱及鄧翔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節錄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25頁、第57至62頁、第74至76頁、第84至87頁),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鄧翔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
二、本件被告吳興昱、張滕格、鄧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興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滕格、鄧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0至92頁),復經證人陳奕銓、謝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78至81頁、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60至61頁)。
此外,並有天榮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監視錄影節錄畫面14張、空拍地圖1紙、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飛馬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暨所附地圖1張、鞋印照片5張、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客戶資料卡1份、偵查佐 陳世典 103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26至29頁、第33頁、第45至48頁、第74至76頁、第96至109頁、第115、119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30頁)。綜上所查,被告吳興昱、張滕格、鄧翔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吳興昱、張滕格、鄧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更正為「住宅」,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被告吳興昱、張滕格、鄧翔與邱書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興昱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從事球類教學、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張滕格大學休學中、在家幫忙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鄧翔高中畢業、服役中、每月收入約32,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王淑惠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吳興昱、張滕格、鄧翔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淑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吳興昱、張滕格、鄧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其等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王淑惠達成和解,允諾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均已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52號調解筆錄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62、166、171頁), 佐以 被告等3人均已有正當工作,被告吳興昱在校表現尚佳,堪認其等3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