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第12列之「左小指擦傷」應更正為「左腳小趾擦傷」),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 張東坤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曾具狀向本院答辯稱「事發當日時,本人並非處工作日,當日為休假日,要前往友人家」云云,然查上開辯詞與其警詢時所述「(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我從苑裡鎮南勢里住處出發要前往苑裡鎮新復里看施工處所…」及偵訊時所供「(問:當天開小貨車作何事?)要去看工地。我朋友要做PU,我要去施做的工地現場看…」等語顯有不符,堪認係為脫免「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避重就輕之卸詞,自不足採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黃莘雅 全身多處骨折、擦傷,住院達10日,又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陳金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4鄰南勢170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從事水泥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做材料及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苗47之1線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該處閃光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莘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47之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莘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踝外髁骨折、左肩、左膝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莘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莘雅指訴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