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1、10575、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其餘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其餘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丁○○、己○○(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理)、丙○○均明知海 洛因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戊○○出於營利之意圖,竟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丁○○、己○○2人則分別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丁○○於附表編號17、26、32之時間、地點,代戊○○出面販售海洛因毒品與 丁慧 芬、 蔡天寶郭仲軒 等人;己○○則於附表編號1、28之時間、地點,代戊○○出面販售海洛因毒品與丁○○、庚○○及辛○○等人。另丙○○則基於與戊○○共同販售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代戊○○將海洛因2小包交予甲○○,並向甲○○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翌日再交予戊○○。嗣經警對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98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緝獲戊○○,並當場在其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LX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行動電話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小包、注射針筒11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勺1支、分裝袋1包及現金2500元等物(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丁○○則於98年5月13日7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38之8號207室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筒
25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勺1支及分裝袋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丁○○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證人丁○○(
就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 丁慧芬楊文仁詹振和莊義明李介仁 、蔡天寶、庚○○、郭仲軒、辛○○、丙○○、 黃進財李中立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98年7月1日098年聲監續字第000354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即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2490號卷第110至11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丁慧芬、楊文仁、詹振和、莊義明、李介仁、蔡天寶、庚○○、郭仲軒、辛○○、丙○○、黃進財、李中立於偵查中分別指證稱: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戊○○、丁○○買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所附譯文在卷可按,被告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8那次販賣行為,伊有向戊○○拿海洛因2包,惟因當天伊兒子要買鞋,伊向父親拿了一千元,因毒癮發作,所以就把海洛因留下來自己使用,將一千元交給戊○○,伊並沒有將海洛因交甲○○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8所示甲○○向戊○○購買海洛因之犯行,係戊
○○委由丙○○將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並向甲○○收取販毒所得一千元,且將之交付戊○○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戊○○98年4月24日17時28分之通聯譯文時,自承「是我所撥打。是我向戊○○回報甲○○向戊○○購買毒品,我替戊○○運送海洛因毒品給甲○○,甲○○錢不夠,只拿一千元給我」、「我只幫她運送毒品及收錢而已」(警詢卷第103頁)、「照片中編號3,就是我替戊○○運送毒品給他之甲○○」(警卷第104頁)。核丙○○警詢中之自白,除交付毒品之對象、金額供述甚詳外,且在警方提出通聯譯文時,自承該通電話係交付毒品後之回報電話。更在警方提示照片請其指認其交付毒品對象時,明確指認甲○○。若無其事,實難想像,丙○○於警詢時,如何作如此明確之供述及指認,其警詢中之自白,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丙○○事後以其警詢中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為求趕快出來,才為上開供述等語,既無具體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若為求順利回家,當無自承參與第一級毒品交易中之毒品之交付及收錢之理,丙○○此部分說詞亦與常理不合,即難遽採。㈡丙○○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附表一編號38之犯
行,而該次毒品交易之購買者證人甲○○雖到場結稱:可以確定拿海洛因給伊之人非在庭之丙○○。惟甲○○在辯護人請其描述交付毒品者模樣時,稱「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我沒辦法指認」。且就該次毒品交易經過證稱「 阿惠 的藥腳告訴我可以打電話給他買海洛因」、「(你打電話給戊○○,過多久拿到毒品?)大約半小時」、「一個男生拿到安養院門口給我」、「送毒品的來問我是否是 阿文 ,我回答我是,問我有無打電話,我就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後就走了」、「(那次你買了多少海洛因?)一千元」(詳本院99年1月13日下午3時審理筆錄)。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當庭指認丙○○即係交付毒品給伊之人,惟其亦陳明經過時間已久,無法指認,而基其於本院供稱交付毒品之人未戴眼鏡,但其於警詢中卻指認警方所提供6張照片中唯一有戴眼鏡之被告相片,二者顯有不同,因此尚難以甲○○在法庭內對交付毒品者模糊之記憶,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況依甲○○之證述,甲○○該次向戊○○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確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且交付一千元與代戊○○交付之人。而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犯行陳稱「(你是請誰送過去?)丙○○,但是他有無拿過去,我不知道」、「(你交多少毒品給丙○○?)一包大包的一千元,一包小包的五百元,但是我就是賣一千元」、「(丙○○後來有無拿錢給你?),隔天,拿一千元給我」(詳本院99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審理筆錄)。則附表一編號38之犯行,確係戊○○將海洛因交付丙○○,請其交給甲○○,並於隔日自丙○○收受該次海洛因販賣應得之款項一千元。而甲○○確於該日透過第三人收到向戊○○訂購之海洛因。參諸前丙○○警詢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38之犯行中,代戊○○交付海洛因與甲○○之人顯即係丙○○。丙○○事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既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更與戊○○指陳內容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丙○○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與被告復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戊○○雖未具體供出其每次販毒之獲利,惟從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頻繁交易次數,及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數次販售上開毒品等情,堪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其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丁○○、丙○○明知戊○○為毒品販賣者,猶基於犯意聯絡,依戊○○指示,將戊○○提供之毒品交付與其指定之人,其二人對戊○○之營利意圖亦難諉為不知,自應共負販賣刑責。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固無變更,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業由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所定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該條例第17條則自「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該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量刑適用上,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為比較後,本件有關被告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被告丙○○因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丙○○有利,故丙○○部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7、26、32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8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7、26、3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
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參諸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乃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延續實行之犯罪行為態樣而言,始將於密接之時、地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如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性質之犯罪屬之。一般之販賣毒品者,基於販毒營利之意圖,購入數量不少之整批毒品,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識,實可預見該販毒者將反覆出售其購入之該批毒品與不特定之吸毒者謀利,至全數賣完為止。此種情形,該販毒者,出於其預定之一個販毒故意,在時、空密集之情形下,反覆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非無營業犯之重複性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戊○○、丁○○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理論應各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丁○○上開販賣海洛因多次犯行,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戊○○、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本案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三次,販賣對象僅三人,金額不多,被告丙○○僅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一次,販賣之對象僅一人,金額亦僅一千元,期間亦非長期,且係代戊○○交付毒品予其指定之人,就其販賣海洛因所生危害,實非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丁○○、丙○○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陳稱其曾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即陳志強之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警方確曾因被告戊○○之檢舉而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戊○○該次檢舉之時間在97年12月10日,有該筆錄在本院卷可按,而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係在98年5月12日日始為警查獲,對照戊○○之前案紀錄,其於製作該次檢舉筆錄之時間,即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334號,另案偵辦中,該案嗣經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第2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戊○○該次檢舉,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在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前,而在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偵查、審理中,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主張,應在該案提出,本案既在戊○○供出毒品來源後始查獲,即難援引該規定,再予減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戊○○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丙○○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與戊○○共同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散,惟念被告戊○○、丁○○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丙○○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分別考量其三人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所賺取之金額、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之販賣毒品行為,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為5萬3千2百5十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8千7百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全部扣案,均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及丙○○於交付毒品海洛因後,所收取之金錢,事後均交回戊○○,此經三人供述一致,應認丁○○及丙○○二人並無販毒所得,附此敘明。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偵一卷1第1-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係被告戊○○所有,供置放上開包裝後之海洛因以免受潮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惟比對通聯紀錄,並無該二支電話供其二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資料,尚難認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戊○○用以連繫本件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有多碼,惟其中扣案供戊○○使用之行動電話僅上開1支,而行動電話門號附於SIM卡,可插接於不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且使用者隨時可聲請停止使用,行動電話公司可再將該門號轉供他人使用,故本件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多碼,其SIM卡既未扣案,未免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戊○○所有之注射針筒11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勺1支、分裝袋1包等物,顯係供戊○○施用毒品所用;丁○○之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25支、塑膠軟管1條、吸管勺1支及分裝袋1個等物,亦係供丁○○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乙節,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01│98年1月15│臺南縣麻豆鎮│丁○○│戊○○以800元│││日23時許│忠孝東路91號││之價格,販售海││││(己○○經營││洛因1小包(由││││之理髮店)││己○○於其經營││││││之理髮店內負責││││││交易)│├──┼─────┼──────┼────┼───────┤│02│98年3月17│臺南縣麻豆鎮│丁○○│戊○○以2000元│││日20時許│南勢里38之8││之價格,販 售安 ││││號(丁○○住││非他命2小包││││處)│││├──┼─────┼──────┼────┼───────┤│03│98年4月22│臺南縣麻豆鎮│丁○○│戊○○以900元│││日19時許│南勢里38之8││之價格,販售海││││號(丁○○住││洛因1小包││││處)│││├──┼─────┼──────┼────┼───────┤│04│97年8月20│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19時許│ 萊芊寮 1-48號││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05│97年8月22│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19時許│ 仁愛國 小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06│97年8月29│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13時許│萊芊寮1-48號││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07│97年9月6日│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21時許│佳里興206號││之價格,販售海││││之14號(丁慧││洛因1小包││││芬住處)前│││├──┼─────┼──────┼────┼───────┤│08│97年9月16│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500元│││日22時許│佳里郵局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2小包│├──┼─────┼──────┼────┼───────┤│09│97年9月17│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3時許│仁愛國小前之││之價格,販售海││││「寶雅生活百││洛因1小包││││貨」前│││├──┼─────┼──────┼────┼───────┤│10│97年9月17│臺南縣麻豆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9時許│某處││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11│97年9月20│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500元│││日6時許│萊芊寮1-48號││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3小包│├──┼─────┼──────┼────┼───────┤│12│97年9月20│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500元│││日8時許│萊芊寮1-48號││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13│97年9月20│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10時許│萊芊寮1-48號││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14│97年9月23│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13時許│佳里興206號││之價格,販售海││││之14號(丁慧││洛因1小包││││芬住處)前│││├──┼─────┼──────┼────┼───────┤│15│97年10月8│臺南縣佳里鎮│丁慧芬│戊○○以2000元│││日14時許│子龍廟22號之││之價格,販售海││││1前││洛因2小包│├──┼─────┼──────┼────┼───────┤│16│97年10月14│臺南縣麻豆鎮│丁慧芬│戊○○以1000元│││日1時許│麻豆國中旁7-││之價格,販售安││││11便利超商前││非他命1小包│├──┼─────┼──────┼────┼───────┤│17│97年10月18│臺南縣麻豆鎮│丁慧芬│戊○○以4000元│││日11時許│麻豆國中旁7-││之價格,販售海││││11便利超商前││洛因4小包(由││││││丁○○負責到場││││││交易)│├──┼─────┼──────┼────┼───────┤│18│97年10月18│臺南縣麻豆鎮│丁慧芬│戊○○以4000元│││日16時許│麻豆國中旁7-││之價格,販售海││││11便利超商前││洛因4小包│├──┼─────┼──────┼────┼───────┤│19│98年4月22│臺南縣 官田鄉 │楊文仁│戊○○以1000元│││日1時許│ 渡子頭 152號││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1小包│├──┼─────┼──────┼────┼───────┤│20│98年4月22│臺南縣官田鄉│楊文仁及│戊○○以1000元│││日14時許│渡子頭152號│其綽號「│之價格,販售海││││前│阿忠」之│洛因1小包│││││友人││├──┼─────┼──────┼────┼───────┤│21│97年12月5│臺南縣永康市│詹振和│戊○○以2500元│││日22時許│某處路旁││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22│98年4月19│臺南縣善化鎮│詹振和│戊○○以1000元│││日18時許│游泳池前││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23│98年4月25│臺南縣佳里鎮│莊義明│戊○○以700元│││日15時│營頂廟前││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24│98年4月27│臺南縣麻豆鎮│莊義明│戊○○以1000元│││日16時許│大山國小旁7-││之價格,販售安││││11便利超商前││非他命洛因1小││││││包│├──┼─────┼──────┼────┼───────┤│25│97年10月19│臺南縣佳里鎮│李介仁│戊○○以1000元│││日13時許│佳里興往子龍││之價格,販售海││││廟路上的代天││洛因1小包││││宮前│││├──┼─────┼──────┼────┼───────┤│26│97年10月18│臺南縣麻豆鎮│蔡天寶│戊○○以1000元│││日8時許│麻豆國中附近││之價格,販售海││││7-11便利超商││洛因1小包(由││││前││丁○○負責到場││││││交易)│├──┼─────┼──────┼────┼───────┤│27│98年3月19│臺南縣官田鄉│蔡天寶│戊○○以1000元│││日18時許│ 渡仔頭 公路邊││之價格,販售海││││芒果市場││洛因1小包│├──┼─────┼──────┼────┼───────┤│28│98年1月2日│臺南縣佳里鎮│庚○○│戊○○以1000元│││9時許│忠孝東路91號││之價格,販售海││││(己○○經營││洛因1小包(由││││之理髮店)││己○○於其經營││││││之理髮店內負責││││││交易)│├──┼─────┼──────┼────┼───────┤│29│98年4月22│臺南縣麻豆鎮│庚○○│戊○○以500元│││日18時許│ 旺旺 自助餐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30│98年4月24│臺南縣麻豆鎮│庚○○│戊○○以2000元│││日15時許│麻豆國中旁7-││之價格,販售海││││11便利超商前││洛因2小包│├──┼─────┼──────┼────┼───────┤│31│98年4月27│臺南縣官田鄉│庚○○│戊○○以1000元│││日18時許│渡仔頭公路邊││之價格,販售海││││芒果市場││洛因1小包│├──┼─────┼──────┼────┼───────┤│32│98年4月15│臺南縣麻豆鎮│郭仲軒│戊○○以1000元│││日12時許│麻豆國中後面││之價格,販售海││││公園││洛因1小包(由││││││丁○○負責到場││││││交易)│├──┼─────┼──────┼────┼───────┤│33│98年4月26│臺南縣西港鄉│郭仲軒│戊○○以1000元│││日17時許│中華電信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34│97年10月20│臺南縣佳里鎮│辛○○│戊○○以3000元│││日21時許│佳里興國小對││之價格,販售海││││面超商前││洛因1小包│├──┼─────┼──────┼────┼───────┤│35│97年12月26│臺南縣七股鄉│辛○○│戊○○以4000元│││日22時許│樹林村37之65││之價格,販售海││││號前││洛因1小包│├──┼─────┼──────┼────┼───────┤│36│97年12月30│臺南縣七股鄉│辛○○│戊○○以3000元│││日18時許│樹林村寶貝熊││之價格,販售海││││超商前││洛因1小包│├──┼─────┼──────┼────┼───────┤│37│98年4月19│臺南縣佳里鎮│丙○○│戊○○以1000元│││日21時許│子龍廟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2小包│├──┼─────┼──────┼────┼───────┤│38│98年4月24│臺南縣將軍鄉│甲○○│戊○○以1000元│││日16時許│ 宏偉 安養院門││之價格,販售海││││口││洛因2小包(由││││││丙○○代戊○○││││││到場交易)│├──┼─────┼──────┼────┼───────┤│39│98年4月19│臺南縣七股鄉│黃進財│戊○○以1700元│││日22時許│竹港村德安宮││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2小包│├──┼─────┼──────┼────┼───────┤│40│98年4月21│臺南縣西港鄉│黃進財│戊○○以1000元│││日16時許│中華電信前││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41│98年4月24│臺南縣七股鄉│黃進財│戊○○以1850元│││日0時許│竹港村德安宮││之價格,販售海││││前││洛因2小包│├──┼─────┼──────┼────┼───────┤│42│98年4月28│臺南縣麻豆鎮│黃進財│戊○○以1000元│││日13時許│黎明中學附近││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43│98年4月27│臺南縣麻豆鎮│李中立│戊○○以1500元│││日16時許│埤頭里的7-11││之價格,販售安││││便利超商前││非他命1小包│└──┴─────┴──────┴────┴───────┘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依據)││1│海洛因(共10包)│淨重2.3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0包│包裝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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