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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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渠開立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己○○、乙○○、甲○○及戊○○等四人佯稱,因己○○等四人前於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己○○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匯款人姓名、匯款時間及存入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己○○、乙○○、甲○○及戊○○等四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己○○、乙○○、甲○○及戊○○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己○○、乙○○、甲○○及戊○○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供轉帳扣款所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放置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且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女友之出生年月日,為擔心無法記得密碼,所以將該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帳戶之存摺放在一起,其將機車停在仁德交流道附近,雖機車之置物箱並未被破壞,但其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卻遺失,其是經銀行通知始知道其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遺失了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丁○○所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查詢單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己○○、乙○○、甲○○及戊○○等四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己○○、乙○○、甲○○及戊○○四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己○○、李婉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甲○○及戊○○轉出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查詢單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己○○、乙○○、甲○○及戊○○等四人之財物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等物均擺在機車置物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份開始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云云。惟觀諸存摺、印鑑、提款卡均係重要物品,衡諸經驗法則,平日應擺放於家中安全處所,何以隨意放置於機車內?如有錢欲匯入,當可再自家中取出,並無須一直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理甚明。況且,被告雖稱其在九十八年三月底仍確認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仍放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然其帳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尚有二筆跨行轉帳之交易,有萬泰銀行存摺對帳單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證被告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後,尚有其他款項匯入,該存摺顯然仍在使用中,否則,為何會有該二筆款項之匯入?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份後即未再使用帳戶云云,即非無疑。被告雖另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內,並辯稱於九十八年四月初,因離家出走,而將其機車停放在仁德交流道附近,惟被告亦供稱其機車置物箱並未有任何遭受破壞之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則依被告所稱,其將機車放置在仁德交流道附近,則其機車置物箱既未受到任何破壞,顯然其帳戶並未遺失甚明。準此,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放在機車置物箱致遭他人竊取云云屬實。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對其重要等語,果爾,不僅在其離家時,應隨身攜帶並妥適保管,甚至放在可藏放之安全地點;況且,苟如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該帳戶確實在九十六年八月份後即無再使用之必要,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被告即可親自至銀行結清該帳戶,此亦非難事,何以放任該帳戶放在四處移動而可能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凡此諸節,被告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徵諸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他人當無法知悉其密碼,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及密碼供陌生人使用甚明。準此以觀,被告所辯既與經驗法則有違,即難資憑信。
(三)、況且,被害人己○○、乙○○、甲○○及戊○○等四人
受詐騙之金額,均係經詐騙集團成員「跨行提款」,且單次提款金額均在二萬元之內(另六元係手續費),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而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前女友出生年月日之「七○○七二○」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熟記此一密碼、而無另行書寫於小紙條以提醒自己之必要。被告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且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不啻「在紙條記載已經熟記之密碼,以方便歹徒盜用其金融卡」,此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
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資訊,衡情詐騙集團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五)、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
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徵諸本案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均有大量且多次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若該帳戶僅係詐騙集團成員撿拾或竊自被告機車置物箱而來,並非被告交付所致,顯然該帳戶無法為詐騙集團大量使用而多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蓋以該帳戶將處於隨時得被終止帳戶之狀態,詐騙集團詐欺所得,隨時將有被止付之風險,縱屬至愚,亦不致於取得此種隨時可能被止付之帳戶,甚為顯然。故自前開臺幣存摺對帳單一份之內容可知,顯然詐騙集團對於此一帳戶並不會擔心有任何被止付之風險,依此推論,顯然該帳戶並非處於來路不明、有隨時被止付風險之狀態,而是可由詐騙集團實質上掌握、控制之狀態,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六)、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七)、次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佐以上開帳戶中匯、取款資料,均係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提領殆盡,更可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四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為被告所掛失止付,業據說明如前,是本案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前向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始開立此一帳戶,因不願父親知悉其有辦理此一貸款,且其父親會檢查房間物件,其始將此一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然而,被告已為成年人,應知帳戶係重要之財產,當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若被告擔心該帳戶遭其父親發現,仍可找尋其他安全地點放置於家中,何以非得放置於可四處移動之機車置物箱內?蓋以帳戶之性質與其他物品並不相同,具有彰顯財產權之性格,且可作提款、匯款或其他借貸之基礎,將此種具有財產重要性之帳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處於隨時會遭受到竊取或遺失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參酌被告復供稱:該帳戶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就沒有再使用了云云,若被告恐其父親發現其曾辦理貸款,且此一帳戶已無使用之需,被告當可逕行前往銀行辦理結清銷戶,矧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放置在平時停放屋外、保管不易之機車置物箱任令遭竊,又不立即向銀行止戶,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遭竊云云,實有悖常情,殊難採信。
(八)、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渠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未受有何種限制;曾經在報紙上或網路上看到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存款帳戶用以詐騙錢財的新聞報導;服兵役時亦曾收看過反詐騙的教育宣導等。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提
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己○○、乙○○、甲○○及戊○○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己○○、乙○○、甲○○及戊○○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己○○、乙○○、甲○○及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金額││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存入方式│(新臺幣)│││││││├──┼───┼──────┼──────┼─────┤│1│己○○│98年4月10日│自動櫃員機跨│2萬9985元││││21時許│行轉帳│(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2│乙○○│98年4月10日│同上│2萬9985元││││21時48分許││(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3│甲○○│98年4月10日│同上│2萬5034元││││21時34分許││(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4│戊○○│98年4月10日│同上│2萬9988元││││22時19分許││(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