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