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