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96年4月底某日」更改為「民國
96年4月20日前之4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希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及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