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春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春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屏東縣○○鄉○○○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屏東縣○○鄉○○路與隆山路口」、第3行關於「因未帶安全帽」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且導致員警 戴士堯 於值勤過程中肇致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向被害員警表達歉意,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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