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1號、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2日間,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透過電腦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並以「 瑋翔 」名義在個人專頁發佈文字動態並接續留言「這位妹妹因在內埔地區跟我相識已明知我開賓士車有$$,接著電話中趁亂告白,說了一堆甜言蜜語,色誘我跟他上床,此時我覺得奇怪好好一個國三小妹妹怎麼突然那麼開放,更扯是聽到我要買iphone8還要求我順便買1隻給他,經由確認後才知道他不只跟我有這樣的招數甚至還有更多男生」、「各位女孩子們有男友請注意該名女子,他是傳說中的 葛王 ,一次可以葛20~30個男人聊微信同樣方式告白來騙財誘色」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隨同上開留言附上「涂○晴」之「Facebook」個人專頁翻拍相片,使觀看動態之他人得以獲悉其所指稱者為告訴人涂○晴(嗣更名為涂○秢),足以毀損涂○晴名譽之訊息,且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足以生損害於涂○晴之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涂○秢告訴被告黃義政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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