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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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12日11時58分許、12時14分許、12時22分許、12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好好玩我不會放過你們的我說到做到」、「叫他出來講不然我會讓你很難受你試試看」、「我不會放過你們的我要你死的很難看不要不信」、「你周遭的人都會糟殃的先看看你姊姊我會把讓他的場子做不下去很多事情你不知道你給我小心一點幹」等文字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致使乙○○心生畏懼。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0張。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97年11月12日11時58分至同日12時27分止,先後多次密集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為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僅因不滿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即為恐嚇犯行,其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取得被害人 梁麗娟 之宥恕,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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