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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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涵具保人魯烱華指定辯護人黃培鈞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烱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吳睿涵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起訴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民國107年7月29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 陳櫻月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又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8年7月1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魯烱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部分亦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前於108年7月17日緝獲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現在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另外其母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等語,而本院訂於108年9月6日上午行準備程序,被告上開供述之地址經本院寄送傳票均遭退回,且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後具狀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被告於陳報狀信封上所填寫之住址亦經本院寄送傳票均遭退回,故被告實際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且被告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被告寄送之診斷證明書、信封、本院送達證書遭退回之公文封、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裁定、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3528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2434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8日橋檢 榮珍 108助721字第108904413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證;且被告前於108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已另案遭本院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亦怠未置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