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債務人 黃啟峰 代理人 陳明清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啟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調解卷第2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6日北市 社兒少 字第1083134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成員,因罹患雙極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除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4,872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日薪1,200元臨時工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4,000分之1之土地乙筆之財產。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800元計算,價值不足1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
800(元/平方公尺)×1/154,000=0.49】,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所載至少14
7萬5,020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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