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玉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任職旅行社,因SARS事件旅行業重創,聲請人收入不穩甚至無薪資,為維持自己及母親生計,聲請人遂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周轉,為維持信用,又以轉貸整合方式以卡養卡繳交銀行最低應繳金額,最終滿身債務,申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分100期2.88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929元,聲請人當時收入2萬元扣除日常支出後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勉強繳款兩期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因長期遭扣薪生活困頓。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之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電費單據、保單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29日執行命令、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繳付租金證明、手機費單據、油資發票、駕照、行照、扣薪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9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111頁、第143-238頁),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向本行聲請債務協商成立120期、利率2.88%,每月清償23,929元清償方案,於96年11月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2,267元(即108年7-9月薪資22,267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扣除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3元及聲請人之母李○每月扶養費3,
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7頁),僅剩餘1,074元,已無力繳納債務清償方案每月23,929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3元(包括每月房屋租金8,
000元、三餐費用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生活雜項1,000元、交通費500元、強制險93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89-95頁、第167-187頁,就水費138元、電費1,337元、瓦斯費769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共計應酌減為1,5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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