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此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繳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