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畢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6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8之1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卷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縣永興路之「大興工商」旁,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裝袋1個,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尚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請法院依法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一併視同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盡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筒2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