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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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少樺

選任辯護人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少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 陳少虎 」與暱稱「ZhenYuChen」之 鄭育丞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售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取鄭育丞交付之2萬3,000元價金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黃信偉 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嗣因鄭育丞因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死亡為警到場相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少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5、183-188頁、本院卷第64、67-68頁),並有證人即鄭育丞之母 丘碧花 、證人 劉威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9-4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拉曼 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鄭育丞之手機外觀暨內容照片、相驗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9、89頁、偵卷第39-55、61-63、65-67、69-71、81-91、93-97、101-109、111-129、131-139頁)。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係以2萬元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2萬3,000元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鄭育丞,且先向鄭育丞拿取2萬3,000元款項後,再將其中2萬元交予毒品上游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因此獲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2萬3,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鄭育丞,然被告係與鄭育丞達成前揭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先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向鄭育丞收取2萬3,000元價金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信偉(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此查獲黃信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警峽字第11435925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黃信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案甚引發他人死亡結果,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可議,然觀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且供出毒品上游為警因此查獲,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鄭育丞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4頁),是該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係被告販賣予鄭育丞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鄭育丞施用後所剩餘之外包裝袋。該等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屬毒品之外包裝袋,然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得3,000元款項,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皆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CPH233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

小米11LITE5G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13手機

(含SIM卡1張)

鄭育丞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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