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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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青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吳青鴻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青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吳青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鴻曾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第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中)。詎猶未悔改,復於105年1月19日零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嗣於105年1月19日4時30分許,行駛至前述高速高路東向第13.6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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