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李明諭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丁○○、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丁○○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甲○○伍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甲○○其餘上訴及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丁○○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建明公司就其中壹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拾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丁○○、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甲○○上訴部分,由丁○○、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丁○○各以新台幣肆萬元、肆拾捌萬元為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丙○○、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係請求丙○○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連帶給付,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建明公司就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丁○○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原因之抗辯,從形式上觀察為有利於丙○○,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丙○○,而應併列丙○○為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甲○○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丁○○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僅於看護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等共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範圍內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至退休時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醫療費用支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嗣將對原審聲明不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變更為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變更為六萬元,即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命丙○○及建明公司再連帶給付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於本院追加求為命丙○○及建明公司再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元;甲○○原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嗣變更為僅就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核其二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甲○○起訴主張:丙○○係建明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飛狗巴士),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臺北往高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國道南下三百十一公里處(即臺南縣安定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內側車道超越小貨車後,欲駛回外側車道時,為閃避小貨車而撞及內側水泥護欄後,車輛因而失控翻覆於路邊斜坡上,致車上乘客丁○○因而受有左肩肱骨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肋骨骨折,甲○○右腿撕裂傷及背挫傷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丙○○與建明公司連帶給付丁○○醫藥費、看護費、看診計程車資、精神慰撫金、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及補發執照費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五十元,甲○○醫藥費、看診計程車資及慰撫金計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丙○○及建明公司應連帶給付丁○○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甲○○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息,駁回其二人其餘請求。丁○○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看護費六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等計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命丙○○及建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追加請求丙○○及建明公司應連帶再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二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醫療費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共二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慰撫金十萬元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命丙○○及建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
二、丙○○及建明公司則以:本件事故既係因自小貨車突然超車所致,是丙○○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其所為亦無過失,故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明公司就選任受僱人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就前開緊急避難狀況,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建明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渠 等就本件事故確應負過失責任,惟丁○○、甲○○之請求,亦頗有不當,且丁○○未依台大醫院醫師建議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就擴大傷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丙○○及建明公司僅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丁○○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駁回丁○○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丁○○、甲○○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丁○○、甲○○起訴主張丙○○係建明公司之駕駛員,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肇事,致其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奇美醫院、永元外科醫院、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四0七頁至第四0八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檢送之肇事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可稽(見同上調解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丙○○及建明公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忽有自小貨車超車所致,丙○○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且其所為亦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自然,且肇事地點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業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明,是丙○○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自內側車道超越自小貨車後,駛回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與該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而撞及內側水泥護欄,並失控翻覆於路邊斜坡上,致車上乘客丁○○、甲○○起受有前揭傷害,則前開危險之發生,顯係因丙○○之過失所致甚明,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丙○○及建明公司徒以丙○○係為閃避自小貨車而肇事為由,抗辯其所為係緊急避難,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取。建明公司、丙○○又抗辯依台大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九一九四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五○頁),丁○○未依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就擴大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該函所述文意,僅係醫師曾建議丁○○接受手術治療,而丁○○未為之,並非認定丁○○如接受治療必將治癒,換言之,上開函文無法為上訴人丁○○有無擴大損害,及如有擴大損害,與其當時未前往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丁○○自受傷以來持續接受台大醫院、馬偕醫院、新樓醫院及見安中醫診所治療,並無任由傷勢惡化之情,故尚難依上開台大醫院函即認定丁○○對於其傷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係建明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執行駕駛職務時,因過失致乘客丁○○、甲○○受有前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建明公司對於丁○○、甲○○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建明公司雖以其就選任受僱人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就前開緊急避難狀況,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損害為由,抗辯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修車派工單及工作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惟查,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業經原審調閱查明,則建明公司就選任丙○○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乙事,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丙○○就前開危險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如前述,建明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丙○○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其所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六、茲就丁○○、甲○○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丁○○部分:
1、醫療費部分:⑴丁○○於原審請求醫療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
丙○○及建明公司就丁○○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計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七二頁),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計二千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計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均為必要醫療費用,並經丙○○及建明公司認諾(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又依丁○○所提出之新樓基督教醫院、馬偕醫院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三七五頁至第三八二頁),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計四百元,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五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均為必要醫療費用,並為丙○○及建明公司所不爭執。另丁○○至見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計三萬六千九百一十元部分,亦係其為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此觀該診所出具之收據及診斷書所載原告丁○○就診期間及病名即明(見原法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丙○○及建明公司雖抗辯丁○○未證明其自費前往見安中醫診所看診達數十次,而未循健保程序就診之必要性云云。惟查該等費用既係為治療其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者,且該診所係經衛生局核准發給開業執照之合法醫療院所,而為丁○○看診之中醫師,又係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證書之合格中醫師,有前開收據及診斷書足參,是丁○○前往該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至丁○○另購買運功散、七厘散等中藥及前往建安堂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計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既未據其提出合格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自不應准許。建明公司亦於本院表示對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故此部分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五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計算式:16937+5465+36910=59312),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丁○○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部分:
丁○○主張於起訴後,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持續就醫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已另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係起訴後至上訴前所支出之費用,其餘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係上訴後所支出之費用,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證明單影本共四十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六四頁),並為丙○○及建明公司所不爭執,核其請求者已剔除上開已准許之重複部分及證明書費用部分,而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丁○○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由其配偶全日在家照顧生活起居,故應比照一般醫院病患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以每日(即全日班)二千元計算,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六萬元,並提出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傭工須知及台大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查丁○○係受有左肩肱骨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肋骨骨折之傷害,致日常生活行動有所不便,台大醫院診斷書載明至少須療養二個月(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一六頁),經本院函詢,該院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三)校附醫字第九三○○二○六四五三號函覆丁○○之看護以受傷後一個月期間為合理(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故丁○○主張其受傷後須請人看護一個月,應為可採。惟丁○○係由其配偶 朱奕蓉 全日看護,並提出朱奕蓉任職於萬菓實業商行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丙○○及建明公司對該萬菓實業商行之證明書一紙之真正亦不爭執,衡諸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受害人之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苟丁○○係僱用職業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自得請求該支出之看護費用以填補其損害,然其未僱用職業看護而由其配偶自行看護,致其配偶一月不能上班致喪失一月之薪資,其請求之看護費自應以相當於朱奕蓉一個月之薪資即二萬七千元為適當,否則無異更予以利益,自與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不合。故其請求看護費二萬七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看診計程車資七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計程車收據計一千零三十元部分(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五七頁、第六0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編號五六、五七,計算式:170+100+110+160+160+165+165=1030),為丙○○及建明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五二頁),另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計程車收據計三百三十元(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五一頁編號七、第五二頁編號一二,計算式:175+155=330),核與其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見原審調解卷第三三頁),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其餘之計程車收據日期,核與其前往就醫之日期均有不符,且其始終不能提出前往見安中醫診所就診之實際日期供查核(此觀原法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所附見安中醫診所之收據及診斷書,並未載明丁○○就診日期),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是其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一千三百六十元(1030+330=136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丁○○主張其原係從事室內裝潢代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以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日計,每月收入約五萬七千五百元。其受傷後,雖歷經治療、接受手術及長期復健,其手部仍無法完全抬高,迄未完全康復。丙○○及建明公司就丁○○係從事裝潢代工乙節固不爭執,惟以丁○○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喪失及每月有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工收入為抗辯。經查:
⑴丁○○所受傷勢,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左肩活動範圍尚有
限制,上舉僅能到達七十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四項所謂「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九等級殘廢給付標準,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八0二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經本院再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仍認為「1、病人之骨折仍未癒合。一般而言,骨折癒合不良之治療較為困難,常需至少壹年以上的時間。2、病人左肩復原情形不佳,可運動範圍為前舉二十度、外翻三十度。
3、黃先生之左肩問題影響其工作能力相當嚴重;對於需要執行前舉、外翻、外展(轉)等動作之工作,均會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五二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八三、一八四頁),嗣本院再函詢該院丁○○所受上開傷害於其六十歲前能否復原,復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一二三○○號函覆稱依現有資料無法預測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故丁○○因傷確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等級殘廢堪予認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九等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故丁○○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應足採信。
⑵至丁○○就其所主張每月收入約五萬七千五百元乙節,雖提出其為造意聯合設
計有限公司代工之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七六頁、原審卷第八六頁),惟此僅足證明其自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份,曾為該公司代工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則代工計二十日,尚難據此即謂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每月均有二十三日之代工機會及高達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收入,故丁○○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八十九年度建物裝潢業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一00頁之行政院主計處函),較為適當。
⑶丁○○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計十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九十二萬元部分:
其受有前開之傷害,而須療養二個月,已見前述,故其受傷後之二個月內即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全月之工作損失,二個月以後之工作損失則按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其受傷後前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七萬零五百十四元(每月薪資35,257元×2=70,514元),惟原審以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致該二個月僅命丙○○及建明公司給付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每月薪資35,257元×53.83﹪×2=37,958),故其得再請求短少之差額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70,514-37,958=32,556)。又丁○○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須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置鋼釘固定手術,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住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出院,且出院後仍需休養七日,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總計其有十四日無法工作,則該十四日所喪失之工作收入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每月薪資35,257元÷30×14=16453元),原審僅以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計算其工作損失,其此部分差額得再請求七千五百九十六元(16453元-35257元×53.83﹪÷30×14=7596)。
總計除原審准許之三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外,丁○○得再請求四萬零一百五十二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丁○○上訴追加請求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其六十歲退休時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
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六十歲(即一百年三月七日)退休止,尚得工作九年六個月又七天,則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權均已到期,是其可請求三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每月薪資35,257元×53.83﹪×(18+7/30)=346048)。另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其六十歲止共八年,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每月薪資35,257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3.83﹪×6.0000000=1,565,605)。故其請求丙○○及建明公司連帶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丁○○因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肱股頸骨折及右胸壁多支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左肩活動範圍上舉僅能到達七十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九等級殘廢給付標準,迄未完全復原,業如前述,其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審酌丁○○係小學畢業,從事裝潢代工,並擁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三筆等不動產,丙○○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建明公司則擁有逾二百台之車輛等財產(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之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審僅准許其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低,應再酌予增加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甲○○部分:甲○○因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腿撕裂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亦遭受痛苦,審酌甲○○係小學肄業,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六旬,並無職業,另擁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等不動產(見原審卷外放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及上述丙○○及建明公司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審僅准許甲○○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尚屬過低,應再酌予增加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丁○○上訴請求丙○○及建明公司再連帶給付看護費二萬七千元、工作能力損失四萬零一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計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甲○○上訴請求丙○○及建明公司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二人之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丙○○及建明公司再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逾此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丁○○於本院追加請求丙○○及建明公司連帶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醫療費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準備書一、二狀、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建明公司就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丙○○及建明公司連帶給付丁○○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丙○○及建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本院所命上開給付,丁○○及丙○○、建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丁○○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丁○○、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追加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及建明公司上訢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及建明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丁○○、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