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仁義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民執字第一七
一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第六十三棟次、門牌號
碼嘉義市紅毛埤一二五之二號木造宿舍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嘉
簡字第五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九十六年民字第一七一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七年嘉簡字第五二五號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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