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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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