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張中貴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中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
96年8月16日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於繫屬後之96年8月2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中貴,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